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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债权人争同一房产,“同案不同判”引争议
2019-01-10 17:17:28 来源:法律与生活杂志 责任编辑:贺强

导读:本刊记者联系了鄂尔多斯市中院审理梁某某申请执行10809号房屋的最后承办法官王法官,他以记不太清并已经离职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本刊记者/张翼羽

​       前些年,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羊煤土气”资源造就了令人咋舌的财富神话,同时也催热了当地的民间借贷市场。然而,随着房地产和煤炭市场的转冷,鄂尔多斯民间借贷随即崩盘。一时间,民间借贷案件量显著增多,而其与非法吸收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现象也日益普遍。至今,仍有大量借贷人陷在这一泥淖中难以抽身,其中,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班良柱就是一个典型。

 

起因:两个债权人的同一涉案房产

 

在朋友介绍下,班良柱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云某相识的,当时的榆林市和鄂尔多斯市是两个民间借贷的大市场,相识后的两人也曾有过借贷关系。因为云某每次都能按时还款,班良柱认为他是可以信得过的。于是,在2012年5月份,当云某某再次提出借款1480万元时,班良柱几乎没有犹豫就答应了。


​       可是这一回,班良柱再也没能向云某某索要回借款。后来,经过打听,他才知道,云某某已经外债缠身,无力还款了。


​       为了要回欠款,2012年11月份,班良柱将云某某夫妇诉至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在府谷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11月25日,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云某某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甲7号银河SOHO中心7层10809号房屋给班良柱,所有的过户费用以及未付清的房屋贷款都由班良柱支付。为此,12月12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府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


​       “因为10809号房屋是云某某按揭购买的,还欠银行贷款1000多万元,我没有能力替他一次性还清贷款,所以没办法过户2012年12月12日,我让云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我就10809号房屋办理一切缴纳相关税费的手续,有鄂尔多斯市公证处公证书为证。”班良柱向记者表示,那时的他以为与云某某的借贷纠纷完结。于是,他在2012年12月12日陆续支付云某某购房款200多万元,还从12月13日起,为10809号房屋交付物业费、供暖费、测绘费、登记费、契税等300多万元。


​       为了减小还银行贷款的压力,班良柱将10809号房屋出租了。2014年7月份左右,班良柱突然得知,梁某某已经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中院)申请执行云某某名下的10809号房屋。8月27日,班良柱立即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10809号房屋)向鄂尔多斯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       鄂尔多斯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2012年11月12日,鄂尔多斯市中院曾因梁某某申请,作出了〔2012〕鄂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对10809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后府谷县人民法院才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府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将10809号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班良柱。2014年11月26日,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驳回案外人班良柱的异议的执行裁定。

 

争议:两地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因不服上述裁定,班良柱将梁某某诉至鄂尔多斯市中院。


​       而此时,班良柱并不知道的是,云某某夫妇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15年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而就在一天,东胜区公安分局向鄂尔多斯市中院发送了《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云某某夫妇及其名下公司财产的函》,其中写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望贵院收到此函后停止涉及云某某夫妇及其公司财产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并将案件移送至我局。”2月12日,鄂尔多斯市中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了字。而在2015年3月9日,云某某死亡。


​       2015年4月16日,鄂尔多斯市中院向府谷县人民法院发出鄂中法建字2015第4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府谷县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2013〕府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5月13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向鄂尔多斯市中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府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       2015年6月24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班良柱与云某某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7月6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以“云某某夫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已立案侦查,且本案违法级别管辖的规定”为由,作出了〔2015〕府民再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驳回原审原告班良柱的起诉。”


​       班良柱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15年12月15日,榆林市中院下达〔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据该裁定书表述:本院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府谷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12日对其双方所争议借贷事实已做调解处理,该案虽违反级别管辖,但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已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云某某夫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东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应将涉及被上诉人云某某夫妇的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东胜区公安分局。故裁定:撤销府谷县法院〔2015〕府民再初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


​       “既然如此,我想着鄂尔多斯市中院也会同榆林市中院一样撤销梁某某对10809号房屋的执行,这样我们就有盼头了。”班良柱向记者表示,当时的自己对能收回部分欠款还是抱有希望的。


​       谁知,就在2016年12月5日,鄂尔多斯市中院向班良柱出租10809号房屋的租户发送了“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定,将10809号房屋已经抵偿给梁某某,现通知房屋实际占有人在收到通知起15日内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的通知


​       这时,班良柱才得知,鄂尔多斯市中院在2016年11月9日已经作出裁定,将10809号房屋判被给了梁某某。通过侧面了解,他还得知,10809号房屋已经在12月28日过户到梁某某名下。

 

反馈:当事法官已离职

 

“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收到东胜公安分局的函件后,为什么没有停止执行10809号房屋,将案件移交东胜区公安分局?10809号房屋在查封的状态下是怎么过户给梁某某的?我之前为该房屋支付的房款、物业费等300多万元该问谁去要?我们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到底该怎么维护?”班良柱向本刊记者表达了不解。


​       对此,本刊记者一行来到了鄂尔多斯市中院,鄂尔多斯市中院的王主任在了解情况后向记者大致反馈:案件审理的时间比较长,经历了好几位法官,其中一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考虑东胜区公安分局发送给鄂尔多斯市中院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审理、执行云某某夫妇及其名下公司财产的函》和班良柱提交的〔2013〕府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两个因素,这个案件就没有往前推进;最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这个案子又继续推进了。最后的承办法官是王法官,但是他已经离职了,需要了解具体情况还得联系他本人;案件继续推进还有可能是东胜区公安分局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刑事案件侦查,如果撤了,就没有问题。具体情况需去东胜区公安分局了解一下。


​       在东胜区公安分局,本刊记者了解到,云某某妻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目前已经由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到东胜区人民法院。而针对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查封的财产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解封时,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按照法律规定,要在法院审理完案件后才可以决定是否解封涉案财产。”


​       随后,本刊记者联系了鄂尔多斯市中院审理梁某某申请执行10809号房屋的最后承办法官王法官,他以记不太清并已经离职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       某某的外甥邬某与一个代理律师出庭参与的梁某某与某某的借贷纠纷案。记者致电某欲请他联系梁某某进行采访。邬某说,不方便把梁某某的电话给记者。记者询问对方如何看待上述涉案房产两个债权人的情况时,某答道:“这个事情你可以去法院了解。

 

律师说法:

本案属民刑判定标准的“同一事实”

 

针对该案,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理事、北京润来律师事务所主任郭彦来律师就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认定部分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本案本身涉及犯罪,则不应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已开始的民事程序应驳回;若本案本身不涉及犯罪,但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涉及犯罪行为,只要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本案仍应继续审理。根据案件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该案符合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为“同一事实”的原则。


​       “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中,两债权人诉争房产属于债务人非法集资所涉标的,且债权人不止班良柱、梁某某两人,根据《刑法》公平性原则,云某某所涉犯案资金,理应等到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法院审判后才能公平的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而不是单一的通过民事诉讼将涉案财物执行给某一人。”郭彦来律师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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