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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致人死亡遭索赔,“私力救济”何去何从
2017-12-14 10:11:03 来源:澎湃新闻


    今年1月9日,河北唐山小伙朱振彪在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永焕过程中,张永焕卧轨自杀身亡;11月24日,接到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朱振彪才知道自己成了被告:张家人将朱振彪诉至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12月12日《法制晚报》)

    张永焕骑摩托车撞人后逃逸,朱振彪路见不平、骑车追赶,没想到却成了被告……前有扶不扶,今有追不追。此报道一出,舆论出现一边倒现象,纷纷留言力挺朱振彪:如果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就是抑善扬恶吗?以后谁还敢做好事?

    见义勇为是传统文化中的美德,“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尽管其中也有泥沙俱下、过犹不及的地方,但它反映了朴素的民间价值理念。在提倡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下,也提出“法治”和“德治”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由此可见,朱振彪的行为深得民心是可以理解的。

    从法律层面讲,朱振彪的行为归属于“私力救济”范畴。“私力救济”是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力量,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出现之前,这种救济方式被广泛运用。在国家出现之后,出现了与此相对应的“公力救济”,为了弥补其滞后性等不足,“私力救济”仍然被适度允许。就连法治文明程度较高的美国,也规定公民可以对私闯民宅者开枪阻止。

    但为了防止其被滥用,我国法律对此做了必要限制。刑法赋予的“私力救济”方式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民法总则》增加了“自愿救助”概念。而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上既属于正当防卫——需要指出的是,正当防卫不仅包括针对本人的侵害,也包括针对他人的侵害——又属自愿救助。

    既然见义勇为是被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方式,如果致人受损,还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吗?法律对此亦有规定。被称为“好人法”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避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立法宗旨很明显,就是要鼓励“好人好事”。但该法条仅规定了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如果造成上述案件中的侵权人损害呢?刑法和民法均作了相关规定,即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作为同时具备“正当防卫”和“自愿救助”的见义勇为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键是看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的朱振彪最终是否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也会根据相关证据来确定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合理限度。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朱振彪最终被判担责,会不会影响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司法一旦脱离多数人的认识,就可能造成普遍性的恐慌和混乱。解决这个问题,除了行为人自身提高法律素养之外,更重要的是加强“公力救济”的作用发挥。结合到本案,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一旦逃逸,量刑幅度会上升一个档次,即从三年以下提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种规定本身就是“公力救济”的表现方式之一。除此之外,加强“天网工程”建设,健全保险制度都是提高“公力救济”效能的有效措施。

    一个进步的社会,必然是“私力救济”运用空间越来越小,“公力救济”覆盖范围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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