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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诉讼请求均被驳 贵州一法院被指“同案不同判”
2020-12-02 08:13:24 来源:华夏早报-灯塔新闻 编辑:贺强 校对:华峰 审核:董哲

导读:吴天松说:“思南县人民法院( 2020)黔0624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同案不同判,并与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定相矛盾,思南县法院的法官是明知的,故意的。”

       核心提示:2020年9月28日,华夏早报以《矿山被莫名注销4年后才获知  投资人致死都没拿回矿权》为题,报道了贵州省石阡县羊角山重晶石矿采矿权人吴鸿尤的矿山被他人非法“占有”并经历了长达近20年的信访、行政诉讼。报道推出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2020年10月1日,吴鸿尤之子吴天松收到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2020)黔0624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对吴天松今年3月提起的撤销被告石阡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羊角山重晶石矿请求以协议方式完善采矿权人手续申请书>的答复》,撤销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铜府行复决字【2019】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铜仁市自然资源局40日内履行黔矿采证石矿字【99】第02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许可审批职责)等三个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此裁定结果,吴天松认为不但严重剥夺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还故意做出相矛盾的裁定书,“此前8个裁定都没有否定吴鸿尤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完全是枉法裁判。”

       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 金松 发自贵州铜仁

       法院以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吴天松起诉

       吴天松出示的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2020)黔0624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 铜中行再宇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铜中行申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1999年10月,羊角山重晶石矿厂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准采期限为1999年10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1月17日,吴鸿尤向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羊角山重晶石厂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采矿权已经灭失等。

       这一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采矿许可证系取得采矿权的合法凭证。由于上述采矿权的灭失,原采矿权人失去了羊角山重晶石矿的开采权,也就与该矿失去了法律上的联系。无论吴鸿尤,还是吴天松,都与该矿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吴天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天松的起诉’。”




2012年10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向贵州省高院提起抗诉,请求再审。

       吴天松认为他与采矿权有利害关系

       吴天松告诉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他与本案采矿权有利害关系。

       “吴天松的原告主体资格来源于其父吴鸿尤。吴鸿尤以石阡县羊角山重晶石矿名义于1999年10月28日在原石阡县地矿局申请取得黔矿采证石矿字【99】第02号《采矿许可证》,企业名称为羊角山重晶石矿、矿山负责人为吴鸿尤、矿山性质为个体等。个体采矿者不因其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同样享受《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开采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羊角山重晶石矿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吴鸿尤的民事主体是重合的,且吴鸿尤、羊角山重晶石矿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方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认定的相反证据。”吴天松的代理律师认为,国土部《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2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为财产权,第67条规定矿业权可以继承。吴天松是吴鸿尤的儿子,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和申请黔矿采证石矿字【99】第02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和以协议等方式完善采矿权。

       吴天松的代理律师表示,被告石阡县自然资源局的不同意协议出让矿权作为、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作为、被告铜仁市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延续登记不作为,直接损害了吴天松的利益。

       据其介绍,吴鸿尤于2004年9月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因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职责引起纠纷,吴鸿尤于2005年、2006年先后向原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反映和信访,形成了《石阡县自然资源局对吴鸿尤申办矿权的处理意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三个文件,原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作出不予许可延续登记;“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以信访复查形式作出不再办理延续登记……重晶石新获得矿权一律实行挂牌出让,我局不可能协议出让给任何人包括申请人(吴鸿尤)”;后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责成铜仁地区国土局以协议方式完善采矿权人的手续。

       但是2006年10月23日,原铜仁地区局却以协议转让方式出让羊角山重晶石矿的采矿权给石阡县明美进出口贸易公司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此证已于2013年12月5 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

       据了解,2019年5月9日,吴天松以继承人身份向石阡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请求以协议方式完善羊角山重晶石矿采矿权人手续的申请书》,石阡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答复,不同意以协议方式完善采矿权人手续。

       吴天松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阡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吴天松认为,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采矿权延续审批职责,石阡县自然局不同意以协议方式完善其采矿权和铜仁市人民政府维持复议侵害了自己的权益。

       而对于采矿证到期,是否意味着矿权必然灭失?有关法律人士称,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审判一宗矿权延续行政再审案时表示,采矿许可证到期,只是表面暂时不能进行采矿生产活动,并不意味着对于范围内某种矿产资源的可开采储量开采完毕,也不意味着采矿权人全部权利丧失,其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不会天然灭失。

       吴天松表示,他与本案采矿权不但有利害关系,其起诉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之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013年12月,铜仁市中院再审判决撤销了明美公司的《采矿许可证》。

       审批过程被指遭遇人为制造逾期提交申请障碍

       据吴天松介绍,1999年10月28日,贵州石阡县羊角山重晶石矿采矿权人吴鸿尤依法到石阡县地质矿产局(后合并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矿产经营许可证》。在所持证件5年期限到期之前,吴鸿尤前后两次依法定期限到石阡县国土局提出延续采矿的口头申请。

       2004年9月20日,吴鸿尤按照石阡县国土局要求,将《地质简测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检测报告》、《开采方案设计说明书》等资料如期提交到石阡县国土局地矿股,股长方林答应抽时间将资料转送到铜仁地区国土局。

       之后,吴鸿尤多次电话询问方林资料转送情况无果,到铜仁地区国土局询问时,才得知方林并未将材料转送。

       于是,吴鸿尤赶紧到石阡县国土局询问方林,方林无奈摇头说去找副局长杨宇和局长史勋宏,吴鸿尤找到杨宇和史勋宏时,被告知县委县政府事先给他们打了招呼,“要将石阡县白沙地区的重晶石矿全部转让给明美公司经营,谁也不敢违背县委县政府的指令。”

       据了解,今年5月27日庭审时,吴天松申请调取和责令石阡县和铜仁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吴鸿尤当年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及配套材料,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交给法庭。

       吴天松说,2006年7月3日,石阡县人民政府向铜仁地区行政公署(现铜仁市人民政府)请示以协议方式处置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矿采矿权,同年8月21日,地区国土局经行署批准后又于当年10月23日,向明美公司颁发了5222000610017号采矿许可证。不过,(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违法许可。

       2006年,吴鸿尤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上访,该厅在《国土资源信访复核意见书》中称:“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在换证、注销、送达、年检等工作中有瑕疵;鉴于你对矿山有部分投入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瑕疵,责成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以协议方式完善矿权人的手续。”

       同时,吴鸿尤向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以协议方式完善矿权,该局仍不予受理。

       之后,吴鸿尤遂向原铜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以协议方式完善羊角山重晶石矿的采矿权。立案后,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答应并作出书面受理,吴鸿尤撤诉。

       在吴鸿尤撤诉后,原铜仁地区国土资源局却又拒绝办理至今。

       吴天松告诉华夏早报-灯塔新闻,1999至2004年间,羊角山矿投资近百万元用于修建矿山公路、开凿运输巷、通风巷、支付土地承包费等,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述审批乱象,吴天松认为与原时任石阡县县长杨德华有关。杨德华上任后,把石阡县白沙镇全部重晶石矿(17家)许可给石阡县明美公司。

       公开信息显示,明美公司在石阡县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后,2012年1月,时任铜仁市委常委、副市长兼杨德华被宣布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除其之外,与本案有关的史勋宏、杨国权、余大权和张雪松等人也分别接受调查,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20年9月,思南县法院裁定驳回吴天松的起诉。

       再审判决对延续采矿权的提出申请日期认定受到质疑

       据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羊角山矿在《采矿许可证》至2004年10月期满后,是于2005年1月17日向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吴天松认为此认定无证据。

       同时,吴天松告诉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吴鸿尤在所持证件有效期到期之前,前后两次到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延续采矿的口头申请。2003年9月19日,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羊角山矿履行年检。事实上,首次申请提前了一年。

       吴天松称,在石阡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7月20日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中,承认吴鸿尤是2004年10月向该局提出的申请。为什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却认定提交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1月17日?“这个判决没有对这个事实进行调查,并草率裁定给予定论。”吴天松质问再审法官:“如此简单的问题,是故意乱判还是工作疏忽?”

       同案诉讼不同判 已提起上诉并举报

       据吴天松介绍,此前思南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4行赔初17号、(2016)黔0624行赔初18号等八份裁定,均没有否认吴鸿尤诉讼主体资格。

       吴天松说,(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承认其主体资格。依思南法院本次判决,既然(2013)铜中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羊角山重晶石厂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采矿权已经灭失等。”,吴鸿尤就与该矿失去了法律上的联系,就无权参与再审,再审应该驳回吴鸿尤的申诉,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剥夺他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支持了他请求撤销石阡县明美进出口贸易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请求。

       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黔检行抗【2012】11号《行政抗诉书》,也确认了“羊角山矿厂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记者了解到,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对这个案子的抗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厅编写,被编入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选》(第二辑)。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刘艺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有限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时需要具有特定权利,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这些特定权利的归属。本案中行政机关从提高明美公司生产规模、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擅自以协议方式取代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羊角山采矿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

       刘艺称,原审判决认定铜仁市国土局对明美公司的协议出让方式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将国土局出让柿坪矿区时实行挂牌出让及公告的事实等同于对本案争议的羊角山矿实行了挂牌出让并公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抗诉成功,监督了法院纠正错误判决,间接纠正了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的违法行为,维护了石阡县白沙镇羊角山重晶石矿厂的公平竞争权。”

       “思南县人民法院( 2020)黔0624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同案不同判,并与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定相矛盾,思南县法院的法官是明知的,故意的。”吴天松说,目前,他已上诉于铜仁中院,并已向有关机关实名举报相关法官的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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